车主1年缴7.4万元保费
陈先生是九龙坡区人,2011年12月19日,他花260万余元在重庆一4S店购买了一辆玛莎拉蒂总裁S系列轿车。购车当天,陈先生委托4S店向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后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多个险种,并缴纳保费7.4万余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8.98万元。
据了解,当时,陈先生没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不过,陈先生手里持有该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对此,陈先生后来在庭审中称,这份保险单是2012年7月才在代他投保的4S店取得。
出车祸修了38.9万余元
“2012年3月6日,我开车出门时挂的是临时号牌,结果在外出途中与另一辆轿车侧面相撞。”车主陈先生说。
经北部新区交警支队认定,陈先生负全责。据了解,陈先生所驾车辆悬挂的临时号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期。事发后,为修好被撞伤的玛莎拉蒂,陈先生先后支出维修费38.9万余元。“随后我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在2012年6月26日书面通知我,称保险公司不赔偿。”陈先生说,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是玛莎拉蒂在出车祸时,没有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等。陈先生随即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索赔车辆维修费38.9万余元。
保险公司称属免责情形
对陈先生的索赔请求,保险公司认为,车祸发生时,陈先生挂的是过期临时号牌,应认定为没有临时号牌,属于陈先生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可以拒赔。保险公司还称,当时给陈先生的保险单告知栏已经写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因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
法院判保险公司应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陈先生是在2012年7月才从玛莎拉蒂车商处取得保险单,而陈先生对保单中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以他申请了对保单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保险公司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同时,保险公司还不能提供保险单的具体交付时间。因此,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陈先生作出了明确说明。
法院认为,投保单上的免责条款未依法生效,保险公司不得以此条款而拒绝赔偿,遂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陈先生38.9万余元车辆损失费。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向市五中院提起上诉,市五中院近日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合同约定免责条款除了明示还得解释
昨天,市五中院承办法官称,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是为避免过于宽泛或无限度地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免责条款被判无效可能给保险人带来巨大风险和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明确说明”的含义绝不单指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合同内容,还要求“解释”合同内容,即要清楚、确切、不产生歧义的解释,以使投保人知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法官提醒保险公司,对保险人来说,即使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仍需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否则会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后果